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201810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了加社会组织管理,促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展,根据法律、法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的社会体、社会服机构(民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法律、法规,不得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性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是社会组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另有定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授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业务主管位,依法履行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另有定的除外。

政、税、人力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党章程及有关定,建立中国共党的组织并开展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当会同业务主管位、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发起人、负责格、社会组织名称、业务等依法审查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人提交的申材料审查,并报请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立下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登

(一)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位、同员组成的,或者同地域经济类的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研究和交流活的社会体、社会服机构;

(三)提供扶贫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的城社会服务类社会体、社会服机构。

第十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当按照相关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到登管理机关理相关手

有业务主管位的,需经业务主管审查同意后到登管理机关理相关更登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管理机关申

(一)出现章程定的止情形的;

(二)决定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吊法人登记证书的。

社会组织办理注前,当在业务主管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事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会(会代表)大会、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选举办法;

(四)审议工作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事会或者事。事不得由理事、理事的近属或者社会组织财会人兼任。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理事会不履行召集会(会代表)大会职责的,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可以合推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会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督、信自律和廉机制。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会或者理事公布一次其重大活财务状况、工作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助的,当在接受捐赠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助的信息,并在年度告中披露使用捐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资产及收入当全部用于章程定的业务和公益事展,法律、法另有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财产处当符合其章程定的宗旨和服业务,不得在会或者理事中行分配。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行国家定的民组织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计资料合法、真、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定保管会计资料。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

(一)强组织、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行政法另有定的除外;

(二)与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垂直领导或者相垂直领导关系;

(三)在社会团体会间实施不公平待遇或者非会员实施歧待遇;

(四)强组织和个人捐或者派;

(五)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助从事宗教活

(六)在社会体会之外开展涉企比、达、表彰活

(七)社会团体通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断市、妨碍公平争、害非会的合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重大事的,当在重大事项发生十日前经业务主管位同意后,向登管理机关告,并提交活的内容、方式、模、参加人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管理当遵循一登、各司其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管、政社分开的原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社会组织立、更、注以及章程核准,社会组织进检查涉嫌法的行为进查处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位和其他有关部履行本条例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用。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伍建,提高法能力,保障经费。登记管理机关当有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约谈、警告、从业禁止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当会同有关部建立社会组织资管机制,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当完善社会组织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估机制,将结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能和购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推社会组织建立信承制度。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管理以及社会组织异常名法失信名法信息等当予以公告的信息。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适合市和社会提供的事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通政府购买等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社会组织进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组织法行。登管理机关和有关部接到举报后,当依法理。经查证举报对举报当予以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管理机关予警告,令改正、限期停止活;情节严重的,可以撤

(一)强组织、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

(二)与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垂直领导或者相垂直领导关系;

(三)在社会团体会间实施不公平待遇或者非会员实施歧待遇;

(四)强组织和个人捐或者派;

(五)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助从事宗教活

(六)在社会团体会之外开展涉企比、达、表彰活

(七)社会团体通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断市、妨碍公平争、害非会的合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未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未按规定向会或者理事公布其重大活财务状况、工作告等信息;

(九)在接受捐赠助后,未按定向社会公布接受捐助信息,未按定在年度告中披露使用捐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十)社会组织财产处置不符合其章程定的宗旨和服业务,或者在会或者理事中行分配的。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关、业务主管位或者其他有关部工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位、上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行政分:

(一)申请的材料人民政府定同意后,直接登的社会组织未依法登的;

(二)向社会组织收取用的;

(三)未建立社会组织资管机制,未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的;

(四)未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和社会组织异常名的;

(五)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布平台,未及、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管理以及社会组织异常名法失信名法信息等当予以公告的信息的;

(六)未依法查处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举报的;

(七)违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的;

(九)有其他滥职权、玩忽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已有定的,从其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201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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